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本案原告阮成伟、阮维强委托,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薛占义律师占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为履行代理人的职责,现就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2007)法鉴字第1054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完整、不准确、不科学、不公正,应予重新签订,故该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
1、首先,该鉴定书在无证据确认患者杨曦
2、该鉴定书认定被告对患者的收住院,治疗等无过失的结论不客观。
首先,被告在收留患者住院方面就存在过失。杨曦入院时已确诊患重度抑郁症,而脑干出血已确诊为恢复期,脑干血肿密度变浅,血肿已吸收,脑干出血恢复期应属第二次诊断,短期内不可能再次发生出血,相反入院时有吞金割腕的重度抑郁症却严重威胁患者生命,但被告属综合性医院,未设专业性精神病专科,无专业性精神病医护人员,既没有防治自杀方面的医疗护理制度,更无法对患者自杀危险性进行评估,将患者收住神经内科,如果患者自杀,是根本无法处置的,故收治神经内科是不合理的。
3、对患者不应进行II级护理,而且在实际护理中未执行II级护理规程是被告过失的表现,但该鉴定书却未予体现。
患者杨曦的重度抑郁病属重度精神疾病,本不应收治神经内科,但既已收治,且已确诊该病,明知患者杨曦主要是因自杀未遂而入院,就应按精神分级护理的要求,严重的抑郁自杀,自伤和入院一周内的病人应当进行一级护理的要求,对其进行一级护理。被告却未对其施行一级护理。
即使如鉴定书所说二级护理是针对脑干出血恢复情况而定是合理的,但据护理记录单记载:1、8月11日上午6时至12时,患者未在病区,当日未巡视,
4、鉴定书对医院已对患者施行二级护理的情形时,却将护理、看护责任以告知形式转为亲属护理、看护的过失行为认定医院无过失。
被告对患者已施行二级护理,但却以告知的形式将护理看护责任转嫁给非专业人士的患者亲属施行,其行为本身就属过失行为,但鉴定书却将这样的行为以告知无过失予以认定,而对医院因此过失行为的告知,未对患者施行二级护理,致其外出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漠视甚至予以否认,显然也是显失公正的。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因果关系的原因
医疗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行为。医院方的不作为的特征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侵害患者的权利。从现象上看,杨曦的自杀是其病情导致自杀,但医院方在其入院时应对其施行一级护理,却以二级护理施行,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医院与患者亲属间的一纸告知,强行将护理看护责任转嫁由非专业人士的亲属承担而取消护理。被告实际也未施行二级护理,正是因为医院未完全、规范地对患者施行二级护理,疏于管理,才致使患者杨曦有机会外出自杀死亡。由此不难看出,由于医院方未履行其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和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换言之,如果医院方在
三、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具体表现为过失。
本案被告未对患者施行一级护理及未严格按二级护理实行护理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患者外出自杀成功的结果,对此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却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其过失的核心在于违反了注意义务并造成了损害结果,由于注意义务属特殊的注意义务,医院所从事的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然而,由于其未对患者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未正确完全地履行规程所规定的专门职责,造成了死亡的损害事实,因而其对杨曦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
四、关于赔偿范围及计算说明
侵害生命权,其损失应包括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成人的必要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综上,代理人认为,由于该鉴定书不客观、不完整、不准确、不科学、不公正,应予重新鉴定,同时,本案在案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被告在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致使患者杨曦自杀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薛占义
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